2021年50个典型(22):老师将未发表作品发给学生参考,学生稍作修改后与老师联名在期刊发表,师徒二人被判侵害发表权和署名权!
一、一审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1.判令李某某、朱某立即停止侵害刘某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李某某、朱某在《新晚报》上公开道歉;
3.判令李某某、朱某承担刘某损失5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哈尔滨中院):
1.李某某、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刘某对《渤海靺鞨绣》一文“题材探析”部分的著作权;
2.李某某、朱某在互联网上撤除署名作者为李某某、朱某《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的文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3.李某某、朱某连带赔偿刘某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4.李某某、朱某在《新晚报》上发表向刘某赔礼道歉的启事,内容和形式须经本院审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如李某某、朱某逾期不履行,刘某可申请一审法院在《新晚报》上发表一审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刘某垫付,由李某某、朱某承担。
二审法院(黑龙江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哈尔滨中院):
李某某、朱某实施了侵害刘某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渤海靺鞨绣》一文电子版中署名作者为刘某,李某某、朱某通过阅读《渤海靺鞨绣》的电子版应当知晓刘某是《渤海靺鞨绣》的著作权人。由李某某执笔、朱某修改并署名为第一作者、第二作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一文,大量抄袭了《渤海靺鞨绣》一文中“题材探析”部分的内容并公开发表于《家具与室内装饰》杂志,因《渤海靺鞨绣》文字作品尚未公开发表,故李某某、朱某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刘某对《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本案中,李某某在撰写《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一文时,大量抄袭了刘某享有著作权的《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构成剽窃他人作品。朱某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进行修改时,明知刘某系《渤海靺鞨绣》的作者,不但没有制止李某某的抄袭行为,还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第二署名作者与李某某一同公开发表该作品,故朱某与李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朱某虽主张其曾告知李某某《渤海靺鞨绣》的作者为刘某,但并不能改变其后实施行为的性质,故朱某的行为亦构成剽窃他人作品,本院对朱某关于未侵犯刘某著作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基于李某某、朱某均实施了侵害刘某著作权的行为,故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刘某诉请李某某、朱某停止侵害《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的著作权,在刘某工作和生活的城市中出版和发行的报纸《新晚报》上赔礼道歉,并在互联网上撤销侵权文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中,因刘某所受损失和李某某、朱某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系专业学术论文且尚未公开发表、李某某、朱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使用刘某《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的字数等情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李某某、朱某的赔偿数额。刘某请求赔偿5万元的数额过高,不合理,缺乏法律根据。对刘某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没有法律根据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黑龙江高院):
李某某侵害了刘某对《渤海靺鞨绣》一文“题材探析”部分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刘某提交的《渤海靺鞨绣》作品原稿、中国工艺美术协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刘某于2013年10月完成《渤海靺鞨绣》文字作品,刘某为《渤海靺鞨绣》的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刘某为《渤海靺鞨绣》一文的著作权人。李某某撰写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抄袭《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的内容,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刘某创作的《渤海靺鞨绣》一文尚未公开发表,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刘某对《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享有的发表权和署名权。李某某通过阅读《渤海靺鞨绣》的电子版应当知晓刘某是《渤海靺鞨绣》的著作权人,其关于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李某某未在互联网发表被诉侵权文章及《家具与室内装饰》杂志已发表《撤稿声明》的事实均不能否定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性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侵害了刘某对《渤海靺鞨绣》一文“题材探析”部分的著作权并无不当,李某某关于其并未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不知
裁判日期:不知
黑龙江省高院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民终3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东,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朱某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渤海靺鞨绣》一文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二、互联网上存在侵权作品并非李某某造成,李某某仅在《家具与室内装饰》杂志社投稿,从未在互联网发表被诉侵权文章,且《家具与室内装饰》杂志已发表《撤稿声明》,互联网转载系其他转载人的责任,与李某某无关。三、案涉《渤海靺鞨绣》一文并未公开发表,不存在实际损失,李某某也没有因侵权获利,不存在违法所得,一审判决认定2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依据。四、朱某提供给李某某的《渤海靺鞨绣》电子版并未载明文章作者,且朱某也未向李某某说明《渤海靺鞨绣》系他人作品,李某某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同时,朱某也是被诉侵权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的作者之一,该侵权文章系经朱某审查、修改后发表,李某某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刘某答辩称,渤海靺鞨绣系非物质文化遗产,刘某自2012年起即开始创作《渤海靺鞨绣》一文,经过大量的调研走访于2013年完成该作品,准备发表在《中国工艺美术全集·黑龙江卷·印染织绣工艺陶瓷篇》之内,因被诉侵权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在网络上出现,导致《渤海靺鞨绣》至今未能发表,《中国工艺美术全集·黑龙江卷·印染织绣工艺陶瓷篇》也未能出版。一审期间刘某已提交创作原稿及中国工艺美术协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刘某系《渤海靺鞨绣》一文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李某某、朱某应对其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答辩称,朱某将《渤海靺鞨绣》一文的电子版拷贝给李某某时,该电子版已署名作者为刘某,朱某明确向李某某告知该文章系他人尚未发表的作品,不能抄袭。《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一文由李某某完成,朱某仅对文章格式及标点符号作出改动,被诉侵权文章由李某某投稿,朱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刘某的《渤海靺鞨绣》因尚未发表,不存在实际损失及合理支出,一审判决赔偿2万元并无依据。
刘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朱某立即停止侵害刘某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李某某、朱某在《新晚报》上公开道歉;3.判令李某某、朱某承担刘某损失5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刘某系哈尔滨学院教师,朱某系东北林业大学教师,李某某原系东北林业大学学生。2013年10月,刘某完成《渤海靺鞨绣》一文的创作,拟收录在《中国工艺美术全集·黑龙江卷·印染织绣工艺陶瓷篇》。朱某受邀撰写有关家具设计方面的文章,约稿单位向朱某提供署名作者为刘某的《渤海靺鞨绣》电子版作为文章格式的参考。2017年春季学期,朱某作为李某某研究生毕业论文的指导教师,在得知李某某研究生毕业论文研究方向与靺鞨绣有关,即将署名为刘某的《渤海靺鞨绣》一文电子版拷贝给李某某。后李某某撰写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一文,该文在经过朱某修改后,由李某某向《家具与室内装饰》杂志社投稿。后该文章刊登在《家具与室内装饰》2018年第1期,署名第一作者李某某、第二作者朱某。刘某在“中国知网”上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一文后,经与李某某、朱某联系,李某某认可《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一文构成对刘某享有的《渤海靺鞨绣》著作权的侵害。2019年3月,《家具与室内装饰》杂志发表《撤稿声明》,内容包含:“撤销论文: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J].家具与室内装修。2018,(01):76-77;作者:李某某、朱某(单位:东北林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撤稿原因:该论文与《中国工艺美术全集·黑龙江卷·印染织绣工艺陶瓷篇》(该论文未出版)中的《渤海靺鞨绣》一文‘题材’一项的全部内容及‘无头序’中的大部分内容重复,系抄袭。原作为哈尔滨学院艺术与设计学院刘某撰写。本刊严正谴责这种学术不端行为,经研究决定对该文予以撤销,特此声明。也请读者勿再转载或引用刊登在2018年第1期的论文《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但截止一审庭审时,仍可以在互联网上查阅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一文。《渤海靺鞨绣》全文共20000余字,其中“题材探析”部分约4300字,《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一文共4000余字,刘某主张被诉侵权文章与《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抄袭率接近100%,李某某、朱某主张查重为3024个字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是否为《渤海靺鞨绣》的著作权人;李某某、朱某是否实施了侵害刘某著作权的行为及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关于刘某是否为《渤海靺鞨绣》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刘某举示的证据证明刘某于2013年10月完成《渤海靺鞨绣》文字作品,刘某作为《渤海靺鞨绣》的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刘某是《渤海靺鞨绣》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李某某、朱某是否实施了侵害刘某著作权的行为及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渤海靺鞨绣》一文电子版中署名作者为刘某,李某某、朱某通过阅读《渤海靺鞨绣》的电子版应当知晓刘某是《渤海靺鞨绣》的著作权人。由李某某执笔、朱某修改并署名为第一作者、第二作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一文,大量抄袭了《渤海靺鞨绣》一文中“题材探析”部分的内容并公开发表于《家具与室内装饰》杂志,因《渤海靺鞨绣》文字作品尚未公开发表,故李某某、朱某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刘某对《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本案中,李某某在撰写《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一文时,大量抄袭了刘某享有著作权的《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构成剽窃他人作品。朱某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进行修改时,明知刘某系《渤海靺鞨绣》的作者,不但没有制止李某某的抄袭行为,还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第二署名作者与李某某一同公开发表该作品,故朱某与李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朱某虽主张其曾告知李某某《渤海靺鞨绣》的作者为刘某,但并不能改变其后实施行为的性质,故朱某的行为亦构成剽窃他人作品,本院对朱某关于未侵犯刘某著作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基于李某某、朱某均实施了侵害刘某著作权的行为,故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刘某诉请李某某、朱某停止侵害《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的著作权,在刘某工作和生活的城市中出版和发行的报纸《新晚报》上赔礼道歉,并在互联网上撤销侵权文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因刘某所受损失和李某某、朱某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系专业学术论文且尚未公开发表、李某某、朱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使用刘某《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的字数等情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李某某、朱某的赔偿数额。刘某请求赔偿5万元的数额过高,不合理,缺乏法律根据。对刘某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没有法律根据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某某、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刘某对《渤海靺鞨绣》一文“题材探析”部分的著作权;二、李某某、朱某在互联网上撤除署名作者为李某某、朱某《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的文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李某某、朱某连带赔偿刘某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李某某、朱某在《新晚报》上发表向刘某赔礼道歉的启事,内容和形式须经本院审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如李某某、朱某逾期不履行,刘某可申请一审法院在《新晚报》上发表一审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刘某垫付,由李某某、朱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某、朱某负担50元,刘某负担1,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朱某向本院提交其电脑存储的《渤海靺鞨绣》文档属性截图,意在证明朱某收到约稿单位提供的《渤海靺鞨绣》电子版后未对文章进行改动,该电子版署名作者为刘某。李某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朱某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李某某是否侵害了刘某对《渤海靺鞨绣》一文“题材探析”部分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刘某提交的《渤海靺鞨绣》作品原稿、中国工艺美术协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刘某于2013年10月完成《渤海靺鞨绣》文字作品,刘某为《渤海靺鞨绣》的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刘某为《渤海靺鞨绣》一文的著作权人。李某某撰写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渤海靺鞨绣的题材解析》抄袭《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的内容,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刘某创作的《渤海靺鞨绣》一文尚未公开发表,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刘某对《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享有的发表权和署名权。李某某通过阅读《渤海靺鞨绣》的电子版应当知晓刘某是《渤海靺鞨绣》的著作权人,其关于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李某某未在互联网发表被诉侵权文章及《家具与室内装饰》杂志已发表《撤稿声明》的事实均不能否定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性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侵害了刘某对《渤海靺鞨绣》一文“题材探析”部分的著作权并无不当,李某某关于其并未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2万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刘某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作品系专业学术论文且尚未公开发表、李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作品使用刘某《渤海靺鞨绣》“题材探析”部分的字数等情节,酌情判定李某某、朱某的赔偿数额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关于刘某《渤海靺鞨绣》作品并未公开发表没有实际损失及李某某不存在违法所得的主张,不能否定李某某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李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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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晓红 律师
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